《揭开自杀之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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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开自杀之谜- 第3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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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柏忠言等《西方社会病》,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3。

  ⑤ 张程等,《人的创世纪》 ,四川人民出版社,1987,P167…168。

  ⑥ 《法制日报》,1988,10,10。

  我国的自杀死亡现象也较为严重,据1986年《四川省疾病监测资料》,1986年全省22个城乡疾病监测点自杀死亡人数为311人,死亡率达万,占意外死亡总人数的,居第一位,笔者所调查的成都市近郊某县,1983年自杀死亡136人,自杀死亡率为万,1984年为131人,自杀死亡率为万,1985年为117人,自杀死亡率为万,1986年达158人,自杀死亡率为万。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自杀未遂者和具有自杀企图的人往往数倍、甚至数十倍于自杀死亡者。在美国,自杀事件的实际数字相当于官方宣布数字的3~5倍;而在澳大利亚,据调查可能有1/3~1/2被报道为“意外事故”和“不幸事故”死亡,实际上是自杀;并且,每有一个成功的自杀者,就有八个自杀未遂者。①

  如此庞大的自杀人数给人类社会造成了巨大的危害。

  ①自杀行为对人类社会的伦理道德规范造成了巨大的冲击,随意自杀更是对人类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肆意践踏。因为生存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尽管生老病死、新陈代谢是自然规律,不容回避,但若采用各种手段自毁,却是人类的一大悲剧。人类长期奋斗的目的都是为使人类生存得更好,但自杀者却反其道而行之,他们以死亡作为逃避现实,解脱困境,消除痛苦的手段,实际上是对人类天职的自私躲避。而且自杀者多为青壮年,正处于为社会创造财富的黄金时期,过早地自戕毙命,不能不说是一种巨大的损失。对于自杀者的亲属来说,也是一种沉重的精神打击,有时还会造成“连锁反应”,将自杀念头“传染”给家属乃至亲友。造成一人自杀,全家自杀的惨状。

  ②自杀率的高低是衡量一个社会制度是否优良,社会管理是否完善的指标之一。杜尔海姆认为,资本主义制度下的自杀实质上是“道德贫困的标志”,他进一步指出:“自杀并不是人生的苦难所致……,现在自杀比以往多,并不是因为我们为了生存下去要付出更大的代价,也不是因为我们正常的需求得不到满足,而是由于我们已无从知道正常的需求到底有何限度,由于我们无法发现我们为之奋斗的方向”②。事实证明,欧美国家的自杀率在收入较高的社会集团中较高。在那里作为成功标志的财富,并不能避免自杀,物质生活的高度丰富与精神生活的空前贫乏,形成强烈对比,致使许多人因精神空虚,失去生活的方向和目标而自杀。在我国,优越的社会制度从根本上消除了自杀产生的客观条件,但是,由于经济的落后和社会管理上的某些缺陷和失误,我国现阶段的自杀现象还比较严重。尽管只是暂时现象,但也已造成严重的问题,足以引起我们深深的忧虑和不安。  

  ③自杀已经成为社会治安的一个重要的不稳定因素。自杀之中掩盖着凶杀和其他刑事犯罪。某些自杀者,或由于愚昧无知,或由于心理变态,一旦与人发生矛盾,顿生恶念,处心积虑地寻找报复对方的机会,若不加以及时疏导,矛盾激化,感情冲动到无法抑制时,便心狠手毒,必欲置对方于死地而后快,以满足其精神变态的需要和畸形心理状态的愿望,自以为“捞够本钱”,然后自杀。这就是所谓“自杀犯罪”。如自杀者李某,因家庭财产纠纷,扬言自己不活了,手持利斧将两个弟弟和母亲砍死后自杀,这类事件给人们造成巨大的恐惧,严重危害社会治安。

  正因为如此至今在某些国家,法律规定自杀是违法行为,例如非洲的肯尼亚就有自杀不成反坐牢房的事例,肯尼亚西部达高县有位官员叫赫迈德﹒芝盖纳,因迟迟拿不到应得的债款,起念自缢,他正吊在绳端呻吟,被人救下,地方法院判处他三年徒刑③。尽管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条文中,自杀行为并不构成违法或犯罪,但由此带来的社会危害性却很大。

  其次是因为自杀引发的纠纷,如借机要挟(借死人压活人)的就为数不少,最典型的是一种陈旧的陋俗——闹丧。有的甚至被闹的家破人亡。这些纠纷若得不到及时解决,也有可能引发各种社会治安问题,甚至犯罪。

  ①   柏忠言等《西方社会病》,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3。

  ② 杜尔海姆《自杀论》,钟旭辉、马磊、林庆新译,浙江人民出版报社,1988。

  ③   《文摘周报》,1988,5,27。

  ④自杀造成上访增加和耗资巨大。自杀者死亡后,有的家属不明真相,或不愿面对现实,疑神疑鬼,不服裁决,花去大量人力财力,多次上访纠缠;大量自杀者,经各级医院抢救得以生还,家庭和社会,都为此花去大量钱财。据调查,某县每年抢救各种自杀者不下500人,以每人花费300元计,每年便达15万元之巨。

  综上所述,自杀这一社会问题,应该引起各级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社会各方面应共同努力,研究、防治自杀现象。

第一章<;五>;
〈五〉自杀学简介

  自杀现象的日益严重,使得人们必须面对现实,对自杀现象进行研究。但是,若干世纪以来,关于自杀的推测和迷信,得到广泛的传播,直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科学方法来研究自杀现象才开始出现。杜尔海姆(E﹒Durkheim)和弗洛伊德(S﹒Freud)为研究和揭示自杀现象开辟了客观途径。1987年,杜尔海姆发表了他的著名著作《自杀论》,首创以社会学原理研究自杀现象之先河。弗洛伊德则从精神分析学角度对自杀进行研究。1910年,自杀作为维也纳精神分析学会的会议主题;1929年,Bonger第一次在荷兰的教科书中使用“Suicidologie”(自杀学)一词;1948年,奥地利建立了第一个现代形式的自杀学组织,1958年,美国洛杉矶建立了第一个国家资助的自杀预防中心。但是,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自杀学建立至今大约只有20余年的历史。在我国,至今没有形成一门独特的学科。

  自杀学是研究自杀规律的科学,是行为科学的一部分。研究自杀现象的科学很多,许多学科分别从不同的角度探讨自杀。例如法医学对死亡原因研究,涉及到自杀;精神病学要研究精神病与自杀的关系;哲学对生与死问题的研究同样涉及到自杀;社会学研究与自杀有关的各种社会因素……。作为一门崭新的独立学科,自杀学与上述各门学科应有严格区别,它是综合运用医学、法学、社会学和心理学原理和方法,研究作为社会现象之一的自杀的原因、流行学规律、社会文化特点及其预防措施的科学。

  自杀学的研究对象是:

  ⑴自杀行为的心理机制。包括引起自杀的内心起因、自杀者心里状态、自杀的动机等。

  ⑵影响自杀的因素。这些因素包括社会因素、自然因素和个人因素等几个方面,如社会环境、家庭因素、工作环境、气候、地理条件以及自杀者的性别、年龄、性格、气质、文化程度、婚姻状况等等。通过对这些因素的研究,揭示其与自杀行为的关系。

  ⑶自杀现象的流行学规律,包括:

  ①自杀行为的种类和方式。自杀有各种不同的种类,这是由自杀原因决定的。自杀者采取和自杀方式也各不相同,这与自杀者的知识水平、个人喜好、环境条件、职业特点等有关。自杀学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对自杀进行归类,对自杀方式进行总结,以发现其中特点。

  ②对不同地区、不同时间的自杀发生率进行研究。研究自杀者的个人情况及其与自杀的关系。

  ⑷研究各类自杀的特点及其预防,通过对各类常见的自杀的研究,揭示每一类自杀的特点,为自杀的预防提供可靠的依据。

  自杀学建立至今,大致有三个学派,即病理学派、社会学派与折衷学派。

  病理学派认为自杀的人决非多数,只有异常的人才会自杀。这一学派的先锋是德尔马(Delmas);他认为大部分的自杀者是抑郁症患者,其余的是情绪障碍患者。

  社会学派主张人是因社会条件而被迫自杀的,社会学派对病理学说进行反驳,提出:

  ① 来自失恋与经济拮据等现实理由的自杀较多,这是由社会原因产生的。

  ② 精神异常于自杀无关,因为精神病患者以女性居多,自杀却是男性较多;犹太人精

  神病患者多,自杀却不多;其他精神病患者较少的国家里,自杀者反而较多。

  折衷学派测试图统一社会学派与病理学派。阿瓦克斯(Halbwachs)即采纳病理学派的观点。他认为病理学派也没有错:精神病患者会自杀,在自杀的瞬间也许处于异常的心理状态中,但他将这种异常的原因归于社会条件。社会使人产生空虚感,如失恋或破产的时候,所以使人自杀。布伦德(Blongel)认为社会性原因与疾病的生理原因相辅相成才引起自杀,在病态患者身上加入社会条件,便引起自杀。

第二章<;一>;
二、自杀行为

  〈一〉自杀的概念

  自杀是人生自我毁灭的一种行为。它既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也是一个医学问题,可以牵涉到社会、政治、法律、宗教、心理学和医学等许多方面。什么是自杀?是否属自杀?对此常常无法简单地给予判断。从不同角度探讨自杀,会得出不同结论。

  贝克(Beck)认为:自杀是自己造成死亡的蓄意危及生命的自残行为。

  西莱德曼(Shneidman)认为:自杀是自我冲突的故意终止生命的人的行为。

  美国刑事侦查学家唐纳德﹒舒尔茨将自杀与他杀相比较,认为自杀是自行结束生命的行为。

  杜尔海姆对自杀加上了“预知死”的条件,认为自杀“是指借自己的手所作的积极(如用手枪)或消极(如绝食)行为的结果而致死,并且已预知这样会死。”

  我国精神病学家刘协和则认为,有意采取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而导致死亡者,称自杀。

  《法学词典》修订版的自杀定义则是:故意用某种手段终结自己生命的一种行为。

  一般认为,自杀是人类对自身完整性的破坏和毁灭。自杀表现为自我攻击、自我毁灭和自我破坏,违反生物的自我保存本能,是一种心理变态。

  自杀行为的定义可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讲,自杀是对自身生命的破坏和毁灭,包括自伤和请求他人杀害自己,吸毒、吸烟、酗酒等慢性自杀行为,也属此类。狭义而言,自杀乃是指有意采取结束自身生命的行为而导致死亡。但是,作为一个社会问题,自杀有其特殊的内涵。我们认为,自杀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⑴有结束自身生命的意向,即自杀是一种故意的行为,过失导致自身生命的终结不是自杀。自杀的意向包括自杀的思想、动机、意图、目的等。引起自杀意向的诱因是多方面的,如失业、破产、家庭纠纷、婚恋矛盾、久病厌世、宗教信仰等等。自杀意向的产生有一个过程,这一过程一般不为他人所觉察,甚至也可以不为当事人清醒地意识到,其产生、形成的时间也有快有慢。

  ⑵采取了结束自身生命的行动。采取自杀行动,可借助于各种不同的方式,如服毒、上吊、刎割、投水……。采取自杀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自杀意向,而自杀行为的实施又是在自杀意向,特别是自杀动机的支配下进行的。自杀死亡结果,则取决于各方面的因素。

  这里,需要对与自杀有关的一些概念加以说明。

  自杀未遂:具有结束自身生命的意向,并且实施了结束自身生命的行为,但因某种原因而未造成死亡者,称为自杀未遂,或叫“失败了的自杀”。自杀未遂是相对于自杀己遂(即造成死亡的结果)而言的,二者的区别在于行为的后果不同。在自杀事件中,自杀未遂占多数。有资料表明,日本的自杀未遂者是自杀死亡者的三倍;在欧洲,自杀未遂者是自杀死亡数的四倍。自杀未遂的原因,一是由于自杀者实施的自杀行为不足以结束生命,二是因抢救及时而使生命得救。

  自伤:行为者有意采取一定方式伤害自己身体的某一部分或某个部位,以达到某种目的,叫自伤。自伤与自杀的区别,一是目的不同,自杀的目的是结束生命,自伤则无意结束自己的生命;二是行为后果不同,自杀者往往采取极端的行为方式以造成不可逆转的死亡结果,自伤由于其目的并不在于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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