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民主 上卷法托克维尔着董果良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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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民主 上卷法托克维尔着董果良译- 第26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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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作。

    随着选举的临近,各种阴谋活动益加积极起来,而选举的热潮亦更加上涨和扩大。公民们分成数个对立的阵营,每个阵营都高举自己候选人的旗帜。

    这时,全国到处兴奋若狂,选举成了报纸的头条新闻,私人交谈的话题,一切行动的目的,一切思想的中心和当前的唯一兴趣。

    不错,选举的结果一经公布,这种热情随即消失,一切又恢复平静,而看来似乎即将决堤的河水,又静静地流在原来的河道,但是,看到这场本来以为可以刮大的风暴,怎么会不使人惊奇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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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联邦宪法371

    总统的连选连任D

    容许行政权首脑连选连任,说明政府本身在变质和有人搞阴谋和腐化——连选连任的愿望统治着美国总统的整个思想——连选连任在美国有其特别害处——民主的自然弊端在于使一切权力逐渐屈服于多数的微小愿望——总统的连选连任助长了这种弊端

    美国的立法者当初容许总统连选连任,是正确还是错误?

    乍一看来,不准行政权首脑连选连任,似乎是不合理的。

    谁都知道一个人的才能和品格会对整个国家的命运产生什么影响,特别是当国家处在艰难环境和紧要关头的时候!禁止公民连选连任首席行政官的法律,会使公民失去帮助国家繁荣和拯救国家的最好手段。

    而且可能产生一种奇怪的结果,即当一个人证明其有很好的管理才能时,却被排除于政府。

    这些论点毫无疑问都是很有力量的。但是,不能举出更有力的论点去反驳它们吗?

    搞阴谋和腐化是民选政府的自然弊端。当国家首脑可以连选连任时,这种弊端将会无限扩大,并危及国家本身的生存。一个普通候选人如想依靠阴谋达到目的,他的诡计只能在极其有限的范围内施展。

    而国家首脑出现于候选人名单,他

    “总统的连选连任”。

    总统只能连选连任一次的传统,在罗斯福总统1940年D第三次当选总统时已被打破。——法文版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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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1第一部分

    却可借助政府的力量去达到个人的目的。

    在前一种情况下,那个候选人只拥有薄弱无力的手段;而在后一种情况下,则是国家本身用其强大的手段去搞阴谋和自行腐化。

    利用应受谴责的诡计去获得权力的普通公民,只能间接地损害国家的繁荣;而行政权的代表本人参加角逐,就会使政府将其主要注意力移到次要工作上去,把选举看成当前的主要工作。

    它已不再关心对外谈判和法律,而一心在想选举。

    政府官员照样得报酬,但他们已经不是为国家服务,而是为其上司服务了。同时,政府的活动即使不是总是违反国家的利益,至少也是不再为国家效劳。但是,政府的活动只应当为国家效劳。

    连选连任的渴望支配着总统的思想,他的一切施政方略都指向这一点,他的一举一动都对着这个目标,尤其是一临近选举的紧要关头,他就想用自己的私人利益代替全国的普遍利益。看不到这一切,就不能认识美国总统处理国务的常规。

    连选连任的原则,使民选政府的腐化影响格外广泛和危险。它在败坏人民的政治道德,以纵横捭阖冒充爱国行为。

    在美国,这项原则还在直接打击国家生存的基础。

    每个政府本身都有一种似乎与其生存原则相联系的自然弊端,而立法者的天才则应当去认清这一弊端。一个国家可能因废除许多不良法律而存在下去,但不良法律的恶劣影响也往往会被人夸大。一切有产生破灭性危险的法律,尽管其危害作用不能被人马上发现,但它们不能长期不使危险发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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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联邦宪法571

    专制君主国破灭的原因,在于王权的无限的和不合理的扩张。因此,即使采取措施,拿走宪法中使王权加重的砝码,当这些措施长期不发生作用时,它们也将极其有害。

    同样,在民主开始居于统治地位和人民逐渐将一切事情主管起来的国家里,那些使人民的活动日益活跃和日益不可抗拒的法律,也会直接打击政府的生存。

    美国立法者们的最大功绩,在于他们清楚地认识到这个真理,并有勇气付诸实施。

    他们认为,除了人民的权力之外,还要有一定数量的执行权力的当局。这些当局虽不是完全独立于人民的,但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享有一定程度的自由,因而既要被迫服从人民中的多数的一致决定,又可以抵制这个多数的无理取闹和拒绝其危险的要求。

    为了达到这个目的,美国的立法者把全国的行政权集中于一个人手里,使总统拥有广泛的特权,并用否决权把总统武装起来,以便抵抗立法机构的侵犯。

    但是,由于采用总统可以连选连任的原则,立法者又部分地破坏了自己的工作。他们使总统拥有了大权,但又压制了总统使用大权的愿望。

    如果总统不得连选连任,他就不会脱离人民,因为他不会因竞选而中止对人民负责。

    但对他来说,为向人民讨好,也不必非得完全遵从人民的意愿。

    可以连选连任的美国总统,只是多数手中百依百顺的工具。而在政治道德废弛和伟人不多的今天,尤其如此。他要爱多数之所爱,憎多数之所憎;他要为多数的愿望带头,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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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1第一部分

    多数的抱怨领先,多数的一小点企求,他也得屈从;立法者本希望他领导多数,而他却唯多数之命是从。

    因此,立法者本想使国家不埋没人才,而结果却使这些人几乎成了废物;立法者本想为这种特殊环境采取一种对策,而结果却使全国经常处于危险之中。

    联邦系统法院QK

    美国司法权的政治重要性——在讲述这个问题时遇到的困难——司法权在全联邦的行使——哪些法院通行于全联邦——设立全联邦性法院之必要——联邦司法工作的组织——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与我们所知道的其他法院的不同

    我已经讲述了美国的立法权和行政权,而留待考察的还有司法权。

    在这里,我应当直言不讳向读者表示:我担心我的讲解可能使读者生厌。

    司法制度对英裔美国人的命运发生了重大影响,它在就

    参看第六章开头一节《美国的司法权及其对政治社会的影响》。

    本章讨论Q K美国司法工作的基本原则。再参看联邦宪法第三条。

    参看:《联邦党人文集》第78—83篇;萨金特:《宪法是美国各级法院工作和办案的依据》,波士顿,1830年;斯托里:《美国法律》第134—162页、第489—511页、第581页、第688页;以及载于斯托里:《美国法律》第1卷第53页的1785年9月24日组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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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联邦宪法771

    本义而言的政治制度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从这一观点来说,它特别值得我们重视。

    但是,不知道美国法院的组织体系和审判程序的某些技术细节,怎么能理解美国法院的政治作用呢?怎样能在讲解这些细节时不使读者对这样的本来就枯燥无味的题目扫兴呢?最后,怎样能进行简单扼要和前后连贯的讲解呢?

    我以不回避这些繁杂的难题为荣。一般的读者会觉得我讲的过于冗长,而法学家们则会认为我讲的过于简要。

    但是,这也是我在全书的叙述中不能两全其美的地方,特别是在现在叙述的这部分。

    最大的困难不在于了解联邦政府是怎样组织的,而在于知道美国是怎样使人们服从联邦的法律的。

    一般说来,各国政府只有两种制服被治者反抗的手段:政府本身拥有的物质力量;法院的判决给予政府的道义力量。

    一个只靠武力使人们服从其法律的政府,必然迅速毁灭。

    这时可能出现两种情况,而它必居其一:如果政府是软弱而有节制的,只在万不得已时才动用武力,对局部的接连不断的不服从行为置之不理,则国家将逐渐堕入无政府状态;而如果政府是鲁莽而强大的,每天都使用暴力,则国家很快就会变成一个纯粹的军事专制国家。政府的消极被动和积极主动,对被治者都同样具有致命的害处。

    司法工作的最大目的,是用权利观念代替暴力观念,在国家管理与物质力量使用之间设立中间屏障。

    人们一致认为给与法院的干涉力量,实在是一个怪物。

    当法院不复存在的时候,这个力量还十分强大地残存于司法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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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71第一部分

    序上,使人们觉得法院好象依然在无形之中存在。

    法院具有的道义力量,可使物质力量极少为国家所使用,而且在多数场合可以代替物质力量。但当最后不得不使用武力时,武力还会因与道义力量结合而使自己的力量倍增。

    一个联邦制的政府,比其他形式的政府更想得到司法部门的支持,因为它天生软弱无力,极易遭到各种反对Q L。

    如果它经常或一开始就使用武力,那它将完不成自己的任务。

    因此,联邦特别需要设立法院,以使公民服从它的法律,或保护公民不受侵犯。

    但是,它应当设立一些什么法院呢?每个州都早已有了自己的司法当局。它需要求助于这些法院吗?它需要建立直属于联邦的司法当局吗?不难证明,联邦无法使各州早已建立的司法当局适应于它的需要。

    毫无疑问,在每个州内,使司法权与其他权分离,对州的安全和自由都是必要的。但是,各州的几种权力应当同出一源,遵循同样的原则,并在同样的范围内行使。简而言之,就是应当彼此相关和性质相同,而且这对国家的生存来说,也。。。。。。。。

    同样是不可缺少的。我猜测没有一个人曾经想过,为了得到法官的公正判决,而要求把在法国犯下的罪行送交外国法院审判。

    从美国人对联邦政府的关系来说,美国人是一个统一民

    联邦的法律最需要法院,但至今却很少利用法院。其原因是:大部分联Q L邦成员在加入联邦之前已经有独立的政府,它们并不真想服从中央政府,而当中央政府授予它们以发号施令权以后,它们就力求保持不服从中央政府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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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联邦宪法971

    族,但这个民族却容许存在只在某些方面服从于全国政府,而在其余一切方面独立于全国政府的政治组织。这些政治组织各有不同的来源、独自的宗旨和特殊的办事方式。将联邦法律的执行工作交给这些政治组织所设立的法院,无异于将国家交给外国法官审理。

    尤有甚者,每个州之于整个联邦不仅形同外国,而且永远与联邦对立,因为联邦所丧失的权力都被各州夺去。

    因此,在容许各州的法院执行联邦的法律时,这不仅等于把国家交给外国法官审理,而且还是交给了怀有偏见的法官。

    另外,州法院的性质也使州法院不能为国家目的服务,而州法院的数目之多,尤其会使它们如此。

    在制定联邦宪法的时候,美国已设有13个宣判之后不得向联邦上诉的法院。

    现在,这个数目已增至24个。

    既要对国家的主要法律做24种解释和应用,又要让国家继续存在,这怎么能办到!

    这样的制度既于理不合,又悖于经验。

    因此,美国的立法者决定创立一个联邦司法当局,以实施联邦的法律,审判事先仔细规定的涉及全国利益的案件。

    于是,联邦的全部司法权,都掌握在一个名为“美国最高法院”的法院手里。为了便于审理案件,这个法院又设立一些下属法院,让它们对一些不太重要的案件做最终判决,或对一些重大的争讼做初审判决。最高法院的法官不由人民或立法机构选举,而由美国总统征求参议院同意后任命。

    为使最高法院的法官独立,不受其他权力当局的影响,而决定最高法院法官为终身制,并规定他们的工资一经确定,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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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1第一部分

    不受司法机构的核查Q M。

    概括地讲一讲联邦司法制度的原则很容易,但要深入讲解它的职权时,便会遭到一大堆困难。

    规定联邦系统法院管辖权的方法

    规定联邦各法院管辖权的困难——联邦系统法院有权规定自己的管辖权——这项规定为什么侵犯了让给各州的那部分权力——这些州的权力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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