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族同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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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族同盟- 第3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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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费的时间委实也稍嫌过长。
  应该由哪一点来推翻检察官的举证呢?我继续留在事务所一个多小时,一边做笔记一边思考,回到独居的家里后,躺在床上时也继续思考着。这时我突然想起傍晚时吻过冈桥由基子的前额和脸颊。我为这个时候有这样的联想觉得懊丧。由基子绝不同于没有教养而心术不正的被告,我为什么会这样联想呢?
  我努力把这个令人不愉快的想法从我脑海里去除。
  最最棘手的是项链的问题。光凭这一点,被告的罪状就会成立。
  然而,项链由颈部脱落,不见得一定为他力所致。挂在脖子上却在无意中掉落遗失,这样的事例过去不是没有过。因此,被告阿仁在精巧堂前拉到这条项链,这不是绝不可能的事情。
  我看了文件上的略图。 这家钟表店在由车站前马路转入A小道的分歧点靠近车站方向的第二家。 被害者走过吊桥到现场,因此,走过A小道乃是必然之事。正因如此,在分歧点前的路上丢失项链,并不是不可能。
  另外的时间问题倒是似乎有可以反驳的希望。被告由“春秋庄”至车站前照相器材店的往返时间确实有点长。可是,通常所需的时间倘若以六十分钟计算,被告实际上所花费的时间约为八十分钟,多出不过二十分钟左右。
  被告突然向被害者施暴,之后又将被害者推落河中——这样的事情果真能在短短的二十分钟内完成吗?由现场步行回至“春秋庄”的所需时间据说以二十七八分钟为标准,这和由车站前照相器材店至“春秋庄”的时间略为相同,因此,这多出的二十分钟依然是检察官所推测的犯案时间。
  阿仁的犯案真的在二十分钟内完成的吗?检察官对这一点持肯定的看法。虽然这样的看法不是不可能成立,但我总觉得有些不可能。
  当初承办本案的楠田律师也以此为着眼点。他对我说过日后出庭时,将以“本犯罪不可能于二十分钟内遂行”为理由据理争辩。
  然而,纵然在这一点上争辩成功,俨然存在的项链和血型的问题却似乎甚难驳斥检察官的论断。被告回到“春秋庄”时,神态略为慌张而昂奋,这是证人的主观印象,倒不能以证据不足为理由驳倒。
  翌日,我较平时稍微晚到事务所时,冈桥由基子已来上班,正在交代办事员太田影印一些别案的裁判记录。
  “大律师,有没有想到如何辩护的好点子呢?”她看到我就露着微笑问道。
  “没有,这件案子好像相当棘手。”我回答说。
  “您昨晚看文件看到很晚吧?”
  “嗯,我回到家里时已经11点40分了。”
  “昨天您还没有从法院回来之前,楠田律师已派人把那些文件送来,所以我大约浏览了一下。”
  由基子赧红着睑说。她这不是因为在我之前阅读文件而觉得过意不去,而是由于事件的内容所致吧?这是法院文件,对强暴妇女事件当然是以客观的笔调描述得极其入微。
  “对,你昨天说过这个案子被告应有胜诉的希望。你的理由是不是在于被告到现场来回所需的时间这一点上呢?”
  “是的。”
  “可是,所有的证据都对被告很不利哩。”
  “这我知道。不过,我仍然认为被告一定会被判无罪。”
  “为什么呢?”
  “浏览文件时,我想起曾经在哪里读过类似的案例。可是我始终想不起出处,昨天回家后也想了半天,后来终于想起来了。今天我一大早就来了,翻翻书橱里的资料后找到这个……”
  由基子指了指我办公桌上的一件东西。这是纸质已经变黄的旧外文书,是伦敦法律家协会出版的《英国刑事事件裁判报告集》。这本书厚达七百页,中间夹着一张纸条。
  “能找出这样的东西来,你真不简单。”
  “希望这对您有参考价值。”
  我在椅子上坐定,翻开夹有纸条处开始阅读。这段文章应该翻译如下——
  “……荷尔鲁特推事于1817年膻亚威克秋季巡回裁判所判决的亚伯罕·桑顿事件可谓最富于教训意义的异数之一。 一名年轻女性看似于上午9点时受到暴行,并且被推落潭中溺毙,桑顿涉嫌而被起诉。本案的情况事实约略如下。
  被害者的帽子、皮鞋、手提袋等物于河堤上被发现到,离水潭约四十码的草地上有一处有人曾经躺过的痕迹,有大量血渍,并且有几处粗大的脚迹,由此至水潭约十码的距离滴有血渍。尸体被发现时,草丛上全然无脚迹,沾着血渍的野草上结有露珠,情况显示血渍为有人横抱被害者身体越过步道时所滴下。尸体解剖的结果,胃中有约半品脱的水和水藻,可见被害者被推落时尚活着,至于是否强奸还是通奸则无从判断。
  尸体被发现后,接着又在水潭边的菜圃上发现被告和被害者的左右脚迹。这些脚迹由其脚步宽度及地面上之深度显示为被告追赶被害者时所遗留,并且追上后者。
  菜圃上由被害者为被告追到之地点起,两人似乎曾经并肩行走,脚迹朝向有人躺过之草丛前进,伸沿至离水潭约四十码处。由此过去,由于土质坚硬,地面上未留有脚迹。
  使用耙子平过的菜圃上另有被告离开时横越而过的脚迹,可见被告将被害者推落后,一个人逃离现场。
  此外,在水潭边缘处亦发现到男人鞋迹(此鞋迹是否为被告所留,未获得证明),而得到证实的一点是被告当日所穿的鞋与脚印相同。被告的衬衫及长裤上均沾有血渍,据其供认确曾与被害者有过性交,而且出于两厢情愿。
  5
  这篇文章后面还有这样一大段:
  “以上的情况事实对被告极为不利,使其陷入几将被判罪的境地,此时被告却提出不在场证明,而且具备确切立证。依据其叙述,被告和被害者前晚曾经在一家酒廊共舞过, 直到深夜时分才离开,然后于凌晨3点半左右一起到现场附近的坡地谈心, 而后被害者于4点前后访问前夜将装有衣物之袋子寄放的在埃尔沁顿的巴特勒夫人家。据闻被害者此时相当意兴风发,将部分衣服换好后告辞离去。
  现场附近的菜圃为被害者回家时必经之路,其中一部分最近刚刚平过,而水潭就在和这条平过的路为邻的菜圃中。
  被害者离开巴特勒夫人家后的踪迹曾经为多数人目击过,所有的目击者均指认被害者当时一个人在公路上朝自宅的方向行走,而倘若被告和被害者同行,被告应该从远处就被别人看到才对。最后一人看到被害者的时间是离开巴特勒夫人家后约十五分钟,也就是凌晨4点半前后。
  被告的情形则约略如下。 于4点35分之前,有和被告素不相识的四个人曾经目击过被告在小路上朝和被害者的家相反方向行走。 4点50分左右时,另外的人看到被告在同一条小路上离前述地点更远一里处继续朝同一方向行走。这个人甚至于在被告的搭讪之下, 停步下来就地闲聊约十五分钟,而5点25分时有人于离此约半里的路上看到正在朝自宅方向行走的被告。巴特勒夫人家到水潭的距离约有一又四分之一里。
  依据推定,被害者行走这段距离的时间约为二十分钟,因此,步行至水潭的时间应为4点35分左右。而被告第一次被四个人目击到的时间为4点半至4点35分之间,由该地点至水潭的距离有二又二分之一里, 因此,被告于4点半时绝不可能在水潭附近。倘若假定被告为真凶,被告必须于被害者离开巴特勒夫人家后与之同行,本身前后行走三又四分之一里路程(其中之一部分为与被害者并肩行走),于二十分至二十五分钟内完成追踪、交媾、杀人等等事宜,事后还将被害者的帽子、鞋子、提袋等物置放在河堤上不可。被告于被害者之尸体被发现后的两三个小时内就遭到逮捕,却强调自身不在场证明。此一抗辩在验尸陪审以及接受侦讯的阶段以及公审时始终如此。原告对这一点未举出任何反驳,也对证人们为此项抗辩所做的证词的可信性未有任何置疑。
  虽然证人们在时间因素上的证词各有些微之脱节,然而于事件发生之翌日经过慎重的核对后,发现这些人的证词确实大致符合事实。在如此的情形之下,被告应无照起诉书内容被判刑的理由,然而,此一事件已轰动一时,被告甚受世人公愤,倘若法院将他判为无罪,一定会受到社会舆论的严重攻击。因此,本案可谓司职人员以沉着冷静态度完成其使命的良好事例。
  此一事件可以说根本欠缺陪审团据以审理罪状的确切罪证。被害者在受到被告的诱惑而与之巫山云雨一度,等到被告离开后自惭失身而投潭自杀,这不是不可能的事情;又,被害者在和被告于酒廊会面的这一天早上曾经走路至市场,当晚彻夜狂舞而滴水未进,又在菜圃上跋涉长程,因
  此,坐在水潭边缘从携带的衣袋中取出马靴准备和舞鞋换过来时,由于过度的疲劳而一时不慎跌落潭中,这也有可能。
  “被告将被害者强好后,唯恐后者将事宣扬出去,于是将其推落潭中,以求杀人灭口,这只是纯粹的臆测而已。由被害者与素不相识的被告彻夜呆在一起以及访问巴特勒夫人家时意兴风发的情形来看,交媾之事出于自愿应毋庸置疑。
  “又,沾有血渍的野草上的露珠未见掉落,依此而做的推论,其根据同样薄弱。因为无人能证明野草结露乃在血清沾上之前,相反地,被告及被害者虽然该夜曾经确在相对方向的草丛中,而该草丛却未见到两人的足迹。
  “倘若被告的不在场证明不完整,被告和被害者分手后未曾遇见任何人,而被告和被害者当晚确实在未见足迹的相对方向的草丛中同在——在这个情形之下,被告则无以狡赖,在罪证确凿之下,被判死刑也死有余辜。然而,以上事实皆与犯罪事实风马牛不相干,因此,在罪证不足之下,将被告判为无罪乃当然之事。”
  阅读完毕后,我为如此类似的案例的存在而觉得惊讶。虽然这是在外国发生的事例,由于生活在地球上的是同样的人类,因此,同样情形发生应该也不足为奇吧?
  不管怎样,冈桥由基子以前读过这样的文献已经不简单,何况还记得出处,这实在令人钦佩。说老实话,这本书我几乎没有浏览过。我敢说这不是单纯记性好的问题,而是她的诚意——也就是对我的爱情——所致。由这本书中找出这个案例应该不是轻易的事情,何况摆在书橱里的伦敦法律家协会出版的会报共有近二十册之多。 据说,她昨天想起出处在这套会报中之后,今天早上8点就来到事务所,翻了半天之后才找到的。
  说也奇怪,看到同样的案例被判无罪后,我变得勇气百倍了。这个勇气可以说是由基子赐给我的。
  这时,由基子对我说:
  “根据起诉书的叙述,被害者杉山千鹤子小姐是在被告阿仁的花言巧语之下被带到现场的,杉山小姐根本不认识阿仁这个人。女人被陌生男人搭讪时,哪个不起本能的戒心呢?何况被告只是一家小旅馆的掌柜而已,相信不可能一表人才。被害者会乖乖跟着这样的男人走,我认为这是绝不可能的事情。何况去的是人迹稀少的地方,而且当时天色已暗。被害者是在酒吧上班的女人,据说为了赚钱不惜卖身,可是,被告哪里有这样的钱呢?”
  由基子说得没错,杉山千鹤子虽然是个女招待,阿仁在车站前一搭讪就乖乖跟着走到已经薄暗而人迹稀少的现场,这应该是不可能的事情。纵然对方答允给予金钱,杉山千鹤子应该也有自尊心和警戒心才对。因此,这样的推测太不自然了。
  “这么说,你认为杉山千鹤子是和她的情人一起到那个现场去的,是不是这样呢?”
  “这应该是惟一的可能吧?杉山小姐是搭乘6点的电车在O车站下车的。她走过吊桥是7点钟的时候, 这期间她是在车站前等待搭乘下一班电车来到的情人,然后相偕到现场去的吧? 那一线电车每半小时有一班,所以她的情人应该是搭乘6点半的班车才对。这样,两人有说有笑地漫步过去,走到用桥时应该是7点前后了。”
  由车站步行至吊桥的时间应该以二十分钟为标准,然而,一对情侣边谈边行走时速度会慢一些。在如此漫步的情形之下,由基子的推测刚好和桥边木炭店主的女儿所说于7点的电视新闻前看到穿红色衣服的人走过吊桥的时间吻合。
  我认为我发现了可以推翻检察官论点的突破口。
  公审之日已迫在明天,我很想到拘留所去会晤一下被告阿仁,可是现在连这个时间都没有。我只有在公审的当天,在法庭上第一次和被告见面了。其实这对公设辩护人来说是司空见惯的事情。我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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